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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寿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阳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