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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赵红艳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金乡县胡集镇新农合办公室主任,现任金乡县胡集镇财政所副所长。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孙皓,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良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孙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至31日,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金乡县胡集镇新农合办公室主任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3040000元该镇2013年度新农合参合资金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获利953.16元。2013年1月10日至30日,被告人赵某利用任金乡县胡集镇新农合办公室主任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720000元该镇2013年度新农合参合资金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基金,获利817.7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量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在检察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某所获利息全部用于正常办公消费,没有装进自己腰包;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赵某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自2011年2月份至2013年2月任金乡县胡集镇新农合办公室主任。2012年胡集镇的新农合资金分别存在其个人在邮政银行和信用社的账户上。资金收齐后,因中国农业银行西门分理处的李某甲找其和其对象杨某拉储蓄,为了方便其对象杨某从农行贷款,并贪图高息,被告人赵某将收取的新农合参合资金共计人民币304万元(以下币种同)分别从邮政银行和信用社账户上转到其对象杨某的农行账户上,当日杨某用该款购买了中国农业银行的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1期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2012年12月31日赎回该理财产品,本息共计3040953.16元,获利953.16元。2013年1月10日,经被告人赵某允许,杨某将存在其账户的胡集镇2013年度新农合参合资金72万元购买了农业银行“万家14天单一”基金,2013年1月30日赎回,共获利817.7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年龄、住址、身份等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账户及非法所得的收益已上缴。(3)金乡县胡集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系金乡县胡集镇正式工作人员,从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任新农合办公室主任。(4)中共胡集镇委员会文件——金胡发(2011)12号,证实赵某于2011年2月担任胡集镇新农合办公室主任。中共胡集镇委员会文件—胡发(2013)5号,证实赵某于2013年2月被免去胡集镇新农合办公室主任一职,担任胡集镇财政所副所长。(5)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系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该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初查,经初查,初步掌握了赵某涉嫌挪用公款的事实。2013年5月22日,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其到该院接受调查,在初次调查中,赵某拒不交待其犯罪事实,后经办案人员进行说服和教育,赵某在第二次调查中,交待了其挪用304万元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6)金乡县胡集镇新农合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胡集镇新农合办公室因无财政专户,新农合参合资金都是经个人账户收取并上缴县财政,2013年度胡集镇参合资金3413060元是经原主任赵某个人账户收取的,后经其个人账户上缴县财局。(7)金乡县胡集邮政储蓄银行赵某个人账户明细、跨行汇款申请书、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胡集信用社赵某个人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12月26日,从赵某个人账户上转出1210000元至中国农业银行杨某的个人账户;2012年12月26日从赵某个人账户上转出1835521元至中国农业银行陈某的账户,又转至中国农业银行杨某的个人账户。(8)中国农业银行投资理财杨某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基金e站杨某历史成交记录,证实2012年12月26日在农业银行杨某购买了304万元的理财产品,12月31日赎回;2013年1月10日,杨某在农业银行购买72万元的基金,1月30日赎回。(9)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3年1月29日杨某从其个人账户上取款210万元。(10)中国农业银行投资理财业务凭证、数据汇总表,证实杨某在农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及获利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任金乡县胡集镇新农合办公室主任期间,对胡集镇新农合办公室的所有工作负责。2012年底收取的2013年度的胡集镇的新农合参合资金,分别存在其在邮政银行及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因农行的李某甲找其拉储蓄,并考虑其对象杨某以后从农行贷款需要她帮忙,其就让杨某把收取的新农合参合资金从其邮政银行和信用社的账户上转到他在农行的账户上,一共304万元。将钱转存到农行后,李某甲就向其对象杨某介绍购买理财产品,其对象也给其商量,说利率高,没风险,什么时候都能取。其就同意让其对象把这笔款买成理财产品,具体是杨某办理的。当时主要考虑让其对象同李某甲搞好关系,方便以后贷款,另外存款利息比正常高一些。事后杨某对其说从其账户上转过去的钱绝大部分钱都买理财产品了。过了没多长时间,县里要求把新农合参合资金打到县财局专户,其把财局的专户发给了其对象,其对象先后两次共交新农合参合资金3413060元。2013年1月份,李某甲打电话说她有基金任务没有完成,找其帮忙。其对象也对其说李某甲只用十来天,不会影响新农合资金的上交。其就同意了购买基金的事。这次购买基金用了十来天的时间,具体是其对象负责操作的。3、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乡县胡集镇新农合办公室主任。赵某任胡集镇新农合办公室主任期间,对镇新农合办公室的工作全面负责。当时镇新农合办公室筹资了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新农合参合资金。镇新农合办公室根据县新农合办公室的收费标准通知每个村交钱,村里把钱收上来后存到赵某的个人账户上,赵某再把钱转到县财局。赵某没有提过利息的事。镇新农合办公室没有办公经费,都是从镇上支出。(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是其对象。2012年底,县里开始收取2013年新农合参合资金时,农行西门分理处的主任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她揽储任务没有完成,想让其劝说其对象把收取的新农合资金存在她那里。其当时想着经常找李某甲帮忙贷款,欠她人情,就同意了。并把李某甲拉存款的事给赵某说了,赵某也表示同意,并将存有新农合资金的邮政银行和信用社的银行卡交给其去办理。其转了300多万元到其农行卡上。后李某甲又对其说她有理财任务没有完成,让其帮忙,并说这个理财说取就能取,不耽误用。在李某甲的劝说下,2012年12月26日,其购买了304万元的理财产品,2012年12月31日赎回,获利953.16元。买理财产品的事其告诉赵某了,其给她说是买的理财产品,不影响她使用,她需要上交的时候可以随时取出来,并且这个产品利息高,还有利于其办信用卡。这次买理财产品没用几天就赎回来了。又过了几天,李某甲又找其说她还有销售基金的任务需要其帮忙,还又给赵某打电话,赵某当时没有同意。考虑到李某甲以前在其贷款时帮了不少忙,以后其还要找她帮忙贷款,其就把这个情况给赵某说了,并告诉她李某甲也说了,绝不会耽误用,到时候该交的肯定能交上,赵某也就没再反对,默许了。2013年1月10日,其购买了72万元的基金,2013年1月31日赎回,共获利817.71元。获利用于其家庭的日常生活支出了。2013年1月底,其从卡上取了210万元交到县新农合账户上,过了几天,又从其账户上交了130多万元到县新农合账户上,把胡集镇2013年度的参合资金交清了。(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现任胡集镇政府新农合办公室副主任。赵某任胡集镇新农合办公室主任期间,镇新农合办公室筹资了2012年、2013年度的新农合参合资金。新农合参合资金的保管、收取和上交都是赵某负责,赵某没给其说过有借用、挪用的情况,也没有给提过利息的事。镇新农合办公室没有自己的经费,支出都是从镇上出。(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现任中国农业银行金乡县西门分理处大堂经理。杨某经常到其所办理存、取款业务,所里也找他拉过存款,帮忙完成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的任务。其向杨某推销并协助他办理过理财产品。在2012年底,其帮着杨某从信用社他对象赵某名下转到他农行账户180余万元。转帐当天他通过网上银行购买了304万元的理财产品,后来又帮他购买了72万元的基金。(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农业银行金乡县支行城区分理处负责人,杨某是其客户。为了完成理财任务,其曾找杨某帮忙从他对象赵某处拉储蓄,并向杨某和赵某介绍理财产品及基金,后来杨某使用从赵某账户上转到杨某农行账户的新农合参合资金在农行购买了理财产品及基金的事实。(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现任金乡县胡集镇党委委员、纪委书记,负责新农合、新农保等工作。2013年2月以前,胡集镇新农合管理办公室主任是赵某,具体负责收取新农合参合资金。在收取新农合参合资金过程中,赵某没有向其汇报或请示过使用这部分钱的事,也从未向其提过使用参合资金的事。胡集镇各办公室如果有办公需要,需经分管领导同意,由具体办事人拿着支出单据经签批后到镇财所报销。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金乡县胡集镇新农合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公款376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从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归案情况的说明看,该案系检察院自行发现,在初查中办案机关已掌握了赵某挪用公款的基本犯罪事实,后又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并非主动归案。根据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赵某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其挪用公款已在案发前全部退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赃款1770.87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瑞平审 判 员  孟祥勇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