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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郑跃进与陈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跃进,陈昌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94号原告郑跃进,被告陈昌为。原告郑跃进为与被告陈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季钰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跃进诉称:从2011年9月开始,原告陆续借钱给被告,到11月22日被告才出具《欠条》(实为借条),内容为:今欠郑跃进人民币108000元。争取在2012年1月23日前还清。由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提起了诉讼。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昌为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过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与原告所述的内容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借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跃进借款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钰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