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执民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朱庆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朱庆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玉执民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庆玉。申请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朱庆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台玉商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朱庆玉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计人民币11379.39元,支付案件受理费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5日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终结执行申请书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台玉执民字第5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XX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 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