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张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张某、杨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张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初的一天,陈某甲(已判刑)伙同他人组织多人,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长岭5组陆家堂27号吴国中家中,用麻将牌打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沈某明知他人赌博仍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杨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沈某负责为赌场望风。2、同年6月12日下午,陈某伙同他人组织多人,在本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平山村29组施家坞9号徐裕法家中(门牌号为施家坞15),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赌博,仍负责为赌场望风。3、同年6月13日下午,陈某伙同他人组织多人,在本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长岭5组陆家堂27号吴国中家中,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沈某明知他人赌博,仍负责为赌场望风。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黄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为赌场望风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张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均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某、张某、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初的一天,陈某(已判刑)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长岭5组陆家堂27号农宅组织多人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沈某、杨某明知陈某等人聚众赌博仍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沈某负责为赌场望风,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接送参赌人员,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2、同年6月12日下午,陈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平山村29组施家坞9号(门牌号为施家坞15)农宅组织多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约5000元。被告人张某明知陈某等人聚众赌博,仍负责为赌场望风,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3、同年6月13日下午,陈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长岭5组陆家堂27号农宅组织多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沈某、张某明知陈某等人聚众赌博,仍负责为赌场望风,各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黄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为赌场望风的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张某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现均扣押于本院。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陈某、虞某、郑某、陆某、凌某、陈某乙、何某、徐某、汪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检查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沈某、张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张某、杨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且涉及抽头获利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张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张某、杨某均退出违法所得,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均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及被告人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