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民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野某甲,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同原告。原告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一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野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打架,现已分居半年多,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希望,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被告王某辩称,婚后因原告脾气不好,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但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10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11月16日生双胞胎女儿野某乙、野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经常吵打且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但尚未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准予离婚之情形。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原、被告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真诚相待、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野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野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一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