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刑执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罪犯柯温泉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柯温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791号罪犯柯温泉,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松柏巷*号*单元附**号。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柯温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罚金500元),系累犯。2012年4月5日由贵州省白云监狱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柯温泉在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经考评获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2月21日评为监狱表扬1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柯温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