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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夏某某,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现在西班牙。委托代理人林明轩、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在国外,具体住址不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圣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1986年农历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没有了解、毫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林某甲。1987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9月2日生育次女林某乙,二个女儿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1年10月,被告到西班牙打工,不久后原告便发现被告有婚外情人,被告因此极少与原告联系,不关顾家庭生活。2008年12月,原告也到西班牙,被告要求与原告过AA制的夫妻生活,不能干涉其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冷漠的态度,一个星期后就独自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虽同在西班牙却互不往来,感情基础薄弱,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到西班牙后有外遇,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林某甲,双方于1987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9月2日生育次女林某乙,二个女儿均已成年。被告于2001年10月7日去巴西,后转道去西班牙。2007年8月24日,原告在福清市民政局补发结婚证,后于2008年12月12日也去西班牙,双方长期在国外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原告猜疑被告有第三者,夫妻争吵产生矛盾,感情不融洽,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争吵产生矛盾,但只要彼此多加沟通,多加理解,正确对待生活中的矛盾,有望夫妻和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人民陪审员  刘忠霖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群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迳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