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春来与倪树山、张春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春来,倪树山,张春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来,男,现住五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树山,男,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君,男,现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维红,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春来为与被上诉人倪树山、张春君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倪树山、张春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维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曾经发生过拖拉机买卖关系。2013年1月二原告再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购买三台二手农用拖拉机,被告同意后要求原告汇30000元发货定金,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给被告汇款3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拒绝了与原告的联系。无奈二原告专程从黑龙江省到五原县与被告商谈拖拉机买卖事宜,被告回避不见原告。原、被告也未约定买卖拖拉机总价款。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车款3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五原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给其汇款30000元是还其欠款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30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春来退还原告倪树山、张春君车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树山、张春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徐春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该3万元是被上诉人汇给我的货款而不是定金,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倪树山、张春君书面答辩称,2013年1月28日,双方通过电话约定,上诉人卖三台农用拖拉机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先汇3万元给上诉人作为发货的定金。上诉人收到该3万元后,既未发货,又拒绝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上诉人返还3万元。二审中,上诉人徐春来向法庭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出具的《活期明细》一份及二张《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徐春来主张被上诉人汇给其3万元是被上诉人所欠货款而不是定金,徐春来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徐春来向法庭提供《活期明细》及《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之间的现金交易及交易情况,从而不能证明3万元是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货款。故上诉人徐春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徐春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徐春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李元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瑞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