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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红辉与王焕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辉,王焕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张红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梅。被告:王焕笑。原告张红辉与被告王焕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红辉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张红辉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王焕笑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王焕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除偿付利息外,按日千分之十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和支付本息分文。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分算到起诉之日为58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王焕笑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焕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8月30日,原告张红辉与被告王焕笑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对利息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付,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一、限被告王焕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红辉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限被告王焕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王焕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