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杨明亮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明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39号罪犯杨明亮��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威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明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于2009年4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29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明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认罪悔罪书、监狱假释审批表。本院认为,罪犯杨明亮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具备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明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 开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