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刑初字第17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7月1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经减刑于200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经减刑于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大伟,被告人林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经预谋,来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浦一村木村市场36号门外,窃取被害人林某丙的木材10余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2、2013年5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缪某(己判决)经预谋,来到浙江省瑞安市湖岭镇兴湖西路223号仓库边上,窃取被害人何某的35捆木料(价值人民币6000元)。后运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园村一木材加工厂,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丙。案发后,林某丙已退还被害人何某人民币6000元。3、2013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大石垟村,盗取被害人林某乙的黄牛1头。后运至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桐溪村姜某的屠宰场,以每斤牛肉33元的价格将牛卖给姜某宰杀,经宰杀后的牛肉共计320斤。次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林某甲在上述屠宰场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查获牛肉320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丙、何某、林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林某甲、缪某、于某、林某丙、姜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犯罪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多次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赃物已追回等情节,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