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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南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赵荣林与虞友良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林,虞友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赵荣林,男,1951年1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虞友良,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荣林与被告虞友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林、被告虞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林诉称,被告因承包安徽省郎溪县梅渚远大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土建项目,雇佣原告为其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虞友良辩称,对于被告与肖小兵共同出具给原告的10000元工资款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时,收条记载还有2000元由被告虞友良支付给原告,其余的5000元由原告向另一欠款人肖小兵主张,故被告只欠原告工资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虞友良因承接工程施工需要,雇佣原告赵荣林为其工作。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荣林工资款10000万(元)大写壹万元正虞友良2012年1月22日”,该欠条上还有“肖小兵”字样的签名,但已涂改。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虞友良梅渚欠条内工资款人民币叁仟元正还欠赵荣林柒仟元其中伍仟元由肖小兵支付其余贰仟元由虞友良支付此据收款人:赵荣林2013年2月9日”。余下工资700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虞友良称其与案外人肖小兵合伙承包工程,欠款应由两人各半支付,并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称,原告已表明仅向其主张2000元,另5000元由肖小兵向原告支付,其对肖小兵应付的5000元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收条质证称,收条是被告书写后由原告签名,但收条上的“还欠赵荣林柒仟元其中伍仟元由肖小兵支付其余贰仟元由虞友良支付”字样并非收条出具当时书写,而是事后添加,且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又称,被告和肖小兵是合伙关系,欠条是由二人共同出具,后肖小兵未经原告许可将欠条上的“肖小兵”字样进行了涂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被告提供的收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虞友良提出其与案外人肖小兵系合伙关系,工资款应由两人各半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虞友良确系与他人合伙,对合伙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诉争标的无论是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被告虞友良均负有完全清偿责任,如系合伙债务,被告虞友良可在清偿完毕后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依据收条上载明的“还欠赵荣林柒仟元其中伍仟元由肖小兵支付其余贰仟元由虞友良支付”提出对其他合伙人应承担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收条上所写的该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且原告否认系经其本人同意,而被告也未能证明该部分内容已经原告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对全部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能及时清结债务,对本案讼争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0000元,已支付3000元,余下工资7000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友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赵荣林工资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赵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虞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4020161389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