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雄民初字第3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213号原告郭某某,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雄县人。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毅,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书清,被告王某某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赵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3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京NBL9**号小型轿车沿包装城内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驾驶冀FPQ5**号三轮摩托车的郭某某(后坐原告尹栓成)相撞,造成郭某某、尹栓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尹栓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雄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事故车辆京NBL9**号车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5815.17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995元、止血布30元、住宿费1200元、拖车费200元、存车费100元、修车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9794.77元;二次手术费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驾驶的京NBL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我为原告垫付款,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京NBL9**号小型轿车沿包装城内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兴路西头时,与由西向东驾驶冀FPQ5**号三轮摩托车的郭某某(后坐原告尹栓成)相撞,造成郭某某、尹栓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尹栓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雄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建议:患肢保护功能锻炼,术后一个半月、三个月、六个月后门诊复查左胫腓骨X线片,术后一年半到两年复查及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4649.42元,救护车费800元。另查明:一、被告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京NBL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郭某某系雄县新欣装潢部职工,月工资3400元,其住院期间由刘伟护理,刘伟系保定风车气球电气有限公司华欣分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共计20900元,医疗费600.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郭某某、王某某双方均同意在郭某某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同时返还王某某垫付款14900元,其他6000元作为王某某对郭某某的经济补偿,不再返还。四、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赔付此事故另一伤者尹栓成医疗费250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五、2013年8月12日,保定法医医院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3)医鉴字2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某某属十级伤残。郭某某支付鉴定费966元。因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对上述法医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3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重)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某某不构成伤残。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387.5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误工证明、保险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郭某某对2013年10月23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重)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重)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郭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在赔偿款中扣减。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4649.42元(含王某某垫付600.25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200元、存车费1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7340元过高,误工日期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为150日,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原告主张月工资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共计17000元(34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标准可参照上述标准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共计2000元(3000元÷3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000元(50元×20天)。原告主张受伤后购买止血布支付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他交通费1995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950元,因有证据证实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200元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王某某驾驶京NBL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负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故本案被告王某某所负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346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300元、拖车费200元、存车费100元,车损1950元,材料费(止血布)30元,以上共计59229.42元。已垫付鉴定费1387.5元在赔偿款中扣减。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同时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4900元、医疗费600.25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61元,郭某某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