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金小兰与金红星、金洪亮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兰,金红星,金洪亮,司智达,朱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金小兰,女,1950年10月8日生,汉族,扬中市人。原告金红星,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原告金洪亮,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智达,男,1957年8月3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委托代理人包向阳,扬中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斌,扬中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峰,男,成年人,汉族,兴化市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金小兰、金红星、金洪亮与被告司智达、朱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兰、金红星、金洪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刚、被告司智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兰、金红星、金洪亮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司智达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油坊镇政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收河路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受伤,后送至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2013年9月27日扬中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智达、张某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司智达驾驶的苏M×××××车辆属被告朱峰所有且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金小兰、金红星、金洪亮作为受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医疗费3187.75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326447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司智达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张某垫付50000元;对其他损失没有异议。被告朱峰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偏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2000元,由法院给予酌定,医疗费没有异议;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要扣除10%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司智达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油坊镇政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收河路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受伤,后送至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2013年9月27日扬中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智达、张某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司智达驾驶的苏M×××××车辆属被告朱峰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司智达系借用被告朱峰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受害人张某,男,1944年2月3日生。原告金小兰是张某的妻子,两人共生育二个儿子即原告金红星、金洪亮。张某死亡前土地已全部被国家征用,并正办理被征用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被告司智达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金小兰、金红星、金洪亮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受害人生前土地已全部被国家征用,有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受害人张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司智达驾驶的苏M×××××轿车属被告朱峰所有,发生事故时系借用关系,故应由司智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金小兰、金红星、金洪亮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187.75元、死亡赔偿金为326447元(29677元/年×11年)、丧葬费22993.5元(45987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87.7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合计387440.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110000元(优先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余款277440.5元由被告司智达赔付原告194208.35元(277440.5×70%),其余83232.15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113187.75元,被告司智达赔偿三原告194208.35元。因本案事故机动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因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94208.35元,该损失扣除10%免赔率后仍超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将保险金100000元直接给付原告,剩余94208.35元由被告司智达承担,被告司智达已给付原告的50000元可在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进行冲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给付原告金小兰、金红星、金洪亮人民币213187.7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司智达给付原告金小兰、金红星、金洪亮人民币44208.3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金小兰、金红星、金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减半收取865.5元由被告司智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其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直接退还原告8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陈继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