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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毛某某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l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来到其上班的食堂边的小卖部买水,见小卖部和食堂老板不在,周围无人,便推开小卖部的玻璃窗,以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小卖部内,将小卖部收银台抽屉内的两叠现金共计2300余元偷走。2013年11月11日,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赃款193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姚某某。2013年11月12日,毛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损失6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还失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人民陪审员  孙正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