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在从化市太平镇俊逸湖畔花园工地,因升降顺序问题和被害人邓某发生口角,遂用右拳头将其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左眼部有钝力作用所致损伤,属轻伤。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证人梁某辨认被告人韦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韦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明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