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行与冯长剑、金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行,冯长剑,金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海法保字第00002号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2号。负责人:王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冯长剑。被申请人:金蓉,曾用名金容,系冯长剑之妻。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行称:2010年10月29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冯长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长剑以自己所有的“顺兴618”号船舶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为7.2‰,被申请人金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成立后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被申请人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现该贷款已到期,经申请人多次追讨,被申请人拒不支付本息,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申请人诉请本院立即查封被申请人冯长剑与金蓉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新溉大道888号鲁能星城8街区6栋32-5号房屋和被申请人冯长剑所有的“顺兴618”号船舶。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行已向本院提供适格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情况紧急,如不立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且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行已向本院提供适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被申请人冯长剑与金蓉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新溉大道888号鲁能星城8街区6栋32-5号房屋所有权;三、冻结被申请人冯长剑所属“顺兴618”号轮船舶所有权。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行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三十天内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行垫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左铭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焱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