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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立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徐彬茹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彬茹,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立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彬茹,女,192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邱琨,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公交公司职工,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系徐彬茹之子。被上诉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齐宝纯,公司经理。上诉人徐彬茹因与被上诉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所诉要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案件范围,其要求包头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依法办理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先行进行工伤认定。其要求包头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依法办理养老保险和退休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为60年代精减职工,其相关待遇已经办理,属于企业内部对职工安置的处理方式,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工商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起诉人徐彬茹的起诉,不予受理。徐彬茹上诉称:1、其原系辽宁省鞍山市电业局职工,1958年在鞍山电业局工作中受伤,1959年调入包头钢铁责任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当时的法律,上诉人受伤时不需要经过工伤认定程序,而是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进行认定,鞍山电业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同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待遇的争议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2、原审法院就上诉人要求办理养老保险、退休金及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在没有经过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就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3、依法办理工作档案转移手续。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依法受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所诉要求办理档案调转手续的请求,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31日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作出了包劳仲不字(2012)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斌茹不服,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2012)包昆民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徐斌茹又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包立一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审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要求办理档案调转手续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亦重复处理。原审法院所适用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依法办理工伤待遇、退休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是劳动争议纠纷,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以该争议已逾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包劳仲不字第(2013)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海双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马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睿璇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