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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周立霞与廉丕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霞,廉丕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996号原告周立霞。委托代理人XX,与周立霞。关系。被告廉丕洪。原告周立霞与被告廉丕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芹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莹、张春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廉丕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霞诉称,我与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买卖食用油业务。被告购买我经销处的食用油进行销售,前期双方合作较好,被告能够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自2011年下半年,被告付款不及时。至2012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我经销处食用油款11200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1200元,并向原告承担该货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至判决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廉丕洪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我并不是欠原告的钱,我是欠的周宗美的钱,我并不认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食用油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事食用油销售业务。被告经常从原告处批发食用油进行销售。2012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上面载明:“欠油钱11200元大写壹万壹仟贰佰元廉丕洪2012.2.16号”。后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油款、及以油款11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安丘市安粮食用油经销处发生过食用油买卖业务,亦认可上述欠条系其本人书写,但主张该笔欠款并非是欠原告的,而是欠案外人周宗美的,周宗美当时为安丘市安粮食用油经销处的经理。被告辩称,2011年正月7日,安丘市刑警大队曾对其进行过调查,问其是否销售过案外人周宗美的食用油,被告承认销售过,随后刑警大队告知被告周宗美出售的食用油为地沟油。因被告批发周宗美的地沟油对外销售,故对被告罚款60000元。后被告质问周宗美,周宗美称其并未销售地沟油,同时原意补偿被告的罚款损失,但之后并未将支付被告款项。被告主张在周宗美不出庭且未赔偿其6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要求其偿还所欠油款。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予以否认,主张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有权向被告追要其欠安丘市安粮食用油经销处的油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安丘市安粮食用油经销处油款11200元,有其出具的证明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主张该笔欠款的债权人是案外人周宗美,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作为安丘市安粮食用油经销处的个体经营业主,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油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被告应予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2013年11月1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关于应由周宗美赔偿其罚款60000元后,再由其偿还周宗美所欠油款之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丕洪偿还原告周立霞油款1120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1200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廉丕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芹华代理审判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圣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