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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富生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times,张×&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女,××区××乡××村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女,××区××乡××村人,系被害人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区××乡××村人,住本村。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24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忻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郑××丈夫张××系同胞兄弟。2013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因欲耕种其母遗留的土地与被害人郑××在地里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用铁锹将郑××头部打伤。经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之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系农民,受伤后于2013年3月31日住入忻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9593.72元,门诊费3343.8元。2013年5月7日,经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7月10日经山西省忻府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张××、冯××、张××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诊断建议书、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根据山西省统计局作出的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2937.52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300元、营养费20天×5元=100元、误工费25293元÷365天×98天=6791元、护理费25293元÷365天×20天=1385.9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人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赔偿2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医疗费22937.52元、误工费6791元、护理费1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827.6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以原判量刑重、附带民事赔偿费用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郑××丈夫张××系同胞兄弟。2013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因欲耕种其母遗留的土地与被害人郑××在地里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用铁锹将郑××头部打伤。经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之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系农民,受伤后于2013年3月31日住入忻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9593.72元,门诊费3343.8元。2013年5月7日,经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7月10日经山西省忻府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被张××伤害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张××、冯××、张××的证言证实相关事实及事发后的相关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郑××受伤情况及作案工具;4、鉴定意见证实郑××所受损伤构成轻伤;5、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伤害郑××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张××个人情况;7、诊断建议书、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郑××支出费用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原判审理时已于考虑;上诉人张××所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受害人因犯罪行为支出的实际费用,也应予赔偿;残疾赔偿金12713.2元,应予核减。上诉人张××所提上诉理由,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医疗费22937。52元、误工费6791元、护理费1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827.62元;三、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医疗费22937.52元、误工费6791元、护理费1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114.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泳江审 判 员  侯 亮代理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