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中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于内江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中区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4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侯家巷口,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毕某某。2013年8月6日9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大富豪宾馆门口,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毕某某。2013年8月7日18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廉租房里,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毕某某。2013年8月8日13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内江旅馆”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毕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并收缴白色粉末0.09克。经鉴定,被挡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侯家巷口,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毕某某。2013年8月6日9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大富豪”宾馆门口,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毕某某。2013年8月7日18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的廉租房里,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毕某某。2013年8月8日13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原“内江旅馆”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毕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收缴白色粉末0.09克。经鉴定,被收缴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通讯记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锦平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人民陪审员 杨平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