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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文某某、胡守兰、史传兵、凤阳凯达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文某某,胡守兰,史传兵,凤阳凯达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194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保安(文某某、胡守兰之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守兰,女,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保安(文某某、胡守兰之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传兵,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凯达运输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某、胡守兰、史传兵、凤阳凯达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7日3时30分左右,史传兵驾驶自己所有的挂户于凤阳凯达运输队的皖12/664**号变型拖拉机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淮路交叉口附近时逆向行驶,与沿长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11线交叉口左转弯驶入S311线的文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S311线路南侧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文某某及乘车人胡守兰受伤。文某某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135044.86元;胡守兰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5583.23元。期间,史传兵垫付了2000元。该起事故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文某某、胡守兰不负责任。2012年12月2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文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三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40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原审审理期间,文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停放在交警队停车场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评估,其损失为1700元。皖12/664**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另,文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前期医疗费122585.35元。原审法院作出(2011)长民一初字第01834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交强险部分112585.3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0068.28元;史传兵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2517.07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文某某、胡守兰因与史传兵所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史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文某某、胡守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凤阳凯达运输队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对文某某、胡守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文某某、胡守兰的损失核定如下:一、文某某:1、医疗费13018.01元(按其主张数额计算);2、误工费22448元(56.12元/天×400天);3、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8117.33元(7161元/年×23%×11年);7、鉴定费2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9、车辆损失费1700元;10、评估费170元。二、胡守兰:1、医疗费5583.23元;2、误工费897.92元(56.12元/天×16天);3、护理费1560元(97.5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5、文某某、胡守兰交通费合计1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0195.61元。胡守兰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文某某、胡守兰所花医疗费项目22521.2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文某某、胡守兰18017元,史传兵赔偿文某某、胡守兰4504.24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元,史传兵实际应赔偿2504.2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及财产项目赔偿文某某、胡守兰70318.25元。有关双方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文某某、胡守兰70318.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文某某、胡守兰18017元,合计88335.25元;二、史传兵和凤阳凯达运输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文某某、胡守兰2504.24元;三、驳回文某某、胡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史传兵承担1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文某某、胡守兰年事已高,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2、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64989.33元。文某某、胡守兰二审辩称:文某某、胡守兰是农民,不享受退休工资,在农村只要身体好,六、七十岁还在干活很正常。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史传兵和凤阳凯达运输队二审均未作答辩。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文某某、胡守兰为农业户口,虽然年龄较大,但无证据证实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文某某、胡守兰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鉴定费属于本案合理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据实予以认定并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亦无不当。另,原判确定涉案诉讼费用负担,适当。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烜审 判 员  张虹代理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