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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阆民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阆中市新村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大平,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山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晓东,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山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1年5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凉水乡印镇山村*组。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护山分社借款60,26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260元,并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下辖的护山分社借款60﹐260元,用于工程建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率为月息7.4400‰,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如前。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26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国审 判 员  罗小龙人民陪审员  侯国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