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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青岛维康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维康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青岛维康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米连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万林,系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李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系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维康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云万林、米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9月14日到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出卖给被告压延辊上、下辊共18支,计货款91.8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又要求在压延辊上刻花,被告认可费用为48万元。按约定:货到被告指定工厂30工作日内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30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发票金额100%。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符合被告要求的货物交给被告,并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8月31日、2013年1月18日将增值税发票开具后交给被告,但被告却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到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为46799.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总金额为91.8万元,原告应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供应单位)与被告(甲方、购货单位)分别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压延上、下辊共计18支,合同金额分别为42万元、9万元、40.8万元,合计91.8万元。三份合同第七条“付款条件及支付方式”均约定“货到甲方指定工厂30工作日内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发票金额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制造产品、送货等义务。原告提交的“青岛维康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货明细”显示,该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已交付被告,在发货明细确认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张敏政的签字确认,货款总价值为91.8万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在2012年6月27日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发函一份,要求原告在压延辊上按标准刻花。2013年4月15日,被告公司员工张敏政在“思可达刻花产品发货明细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认可刻花加工费用为48万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49.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5张;2012年8月3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4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4张;2013年1月1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4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5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供货明细、发货明细确认单、发票、函等书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在原告向其供货并开具发票后,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30日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亦对合同约定货款91.8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对产品进行重新刻花,导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额外发生刻花加工费48万元,被告公司员工在发货明细确认单上签字对此进行了确认,且原告也给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应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的139.8万元的货款(91.8万元+4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在2012年7月11日给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49.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5张,被告应在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相应款项,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逾期利息为:49.8万元×273天/365天×6%(原告诉求中年利率按6%计算)为22348.60元;原告在2012年8月31日给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4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4张,被告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相应款项,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逾期利息为:42万元×225天/365天×6%为15534.25元;原告在2013年1月18日给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4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5张,被告应在2013年2月17日前支付相应款项,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逾期利息为:48万元×86天/365天×6%为6785.75元。逾期利息合计为44668.6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为44668.6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出明确的请求数额或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维康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9.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维康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利息44668.60元(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及自2013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9.8万元,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