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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法民初字第06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燕与文朝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6025号原告李某,女。被告文某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蒙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94年5月5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10月30日在长寿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经济及被告在外打牌发生纠纷,七八年前就开始闹离婚,但经人劝,一直没有离。1996年3月6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女文凌玲,现已独立生活,1998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文凌菲,现在邻封镇读初三。2004年,发现被告在外面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农历9月起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文凌菲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可以,我对原告一直很好,并生育两个孩子,我们两个一直在外面打工,孩子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面有外遇。我与原告分居是我生日那天即2013年10月18日开始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某于1993年5月相识恋爱,1994年5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3月6日生育一女文凌玲,1998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文凌菲(现就读于邻���镇中学初中三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外出打工,其子女长期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及怀疑对方与他人关系暧昧发生争吵。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夫妻之间信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谐,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体贴,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真诚相处,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并进一步改善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锦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