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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俊霞诉运城市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霞,运城市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294号原告王俊霞,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货场西路邮政小区。委托代理人张淑芳,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联建材装饰广场二号楼南四楼。法定代表人王保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书运,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霞诉被告运城市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芳、被告运城市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书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通联建材装饰广场第2幢2层11-B号商铺一套。为使“通联建材装饰广场”规范运作,交易繁荣。2012年5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第四条明确载明“双方约定委托经营期3年的租金收益,共计60000元整。第一年租金收益支付方式:被告在租赁起始日的次月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收益的50%,即10000元;两个季度后的次月再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收益的另外50%,即10000元。第二年租金收益方式为:被告在第一年委托经营期限截止日的次月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租金的50%,即10000元。”然而,被告按月支付第一年上半年租金后,其余租金一直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第一年下半年租金10000元及第二年上半年租金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买过商铺属实。2013年9月20日,经双方同意,被告又从原告处收回商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终止,委托管理合同也已随机解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诉称的委托管理租金也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租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证及企业档案信息卡一份。证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18745元,回购了原告2006年所购商铺的所有权;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条六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8日购买被告开发的通联建材装饰广场第2幢房屋,同时证明2006年12月8日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对该商铺享有所有权及收益权;3、委托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购商铺由被告统一对外出租。以上证据除银行凭证及企业信息登记卡原告当庭出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是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银行转账凭证、企业档案信息卡、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进行质证,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购房合同及委托经营合同并未交给被告,且证明房款手续全部结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企业档案信息卡、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2013年9月20日原告书写的证明,原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告王俊霞与被告运城市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通联建材装饰广场第2幢2层11-B商铺一套。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价款318745元。后双方为统一管理、规范运作,双方又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318745元,回购了原告所购买的通联建材装饰广场第2幢2层11-B商铺。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因本人不慎将通联公司2006年12月8号签订的购房合同丢失,现证明原合同作废,房款手续全部结清。王俊霞2013年9月20日。”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已经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故放弃了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书证应当是原件。原告王俊霞在举证期限内及开庭审理时,仅提供《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和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刚审 判 员  刘艳红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芬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