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少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少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良),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龙塘镇吴堂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城龙塘镇吴堂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上午,在民权县龙塘镇吴堂集会上,龙塘镇养老中心夕阳红艺术团在吴堂村商贸街为群众义演,观众达数百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因不满村委选举,便预谋制造混乱。被告人进入现场后,采取击打盘鼓,谩骂演出人员,鼓倒掌起哄等手段,无事生非,故意破坏演出现场秩序,致使演出现场秩序严重混乱,演出无法进行。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还伙同他人在现场围攻镇领导,打横幅,喊口号,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上午,在民权县龙塘镇吴堂集会上,龙塘镇养老中心夕阳红艺术团在吴堂村商贸街为群众义演,观众达数百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因不满村委选举,便预谋制造混乱。被告人进入现场后,采取击打盘鼓,谩骂演出人员,鼓倒掌起哄等手段,无事生非,故意破坏演出现场秩序,致使演出现场秩序严重混乱,演出无法进行。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还伙同他人在现场围攻镇领导,打横幅,喊口号,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27日上午,其在村商贸大街北头看唱戏,这时有观众四五百人。吴保生和李三敲了几下盘鼓,吴思敬拦住李国栋书记,这时群众都围住李国栋,有人出怪腔,鼓倒掌。其也参与了。之前估计李书记要在大会上宣布俺村委班子,其通知了在外打工的几个人回来参加阻止宣布村领导班子的事情。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听说2013年7月27日上午村商贸大街唱戏,镇里李国栋书记要宣布村领导班子,其就与村里一些人故意闹腾去了。先是对唱戏的闹腾,出怪声、鼓倒掌、不让唱。戏没唱成,造成一片混乱。后是围住李书记吵吵闹闹,围住李书记有一二十分钟。2、证人吴道安、袁常歌、王百里、吴英杰、吴道宗、吴思顺、吴思军、王振环、吴道林、吴思庆、韩占军的证言,证明那天上午吴堂商贸大街唱戏,王孝明、吴思社等人捣乱戏场、阻止唱戏和围攻李国栋书记长达20分钟的事实。3、证人李国栋的证言,证明王孝明、吴思社等人在2013年7月27日对其围攻和捣乱唱戏的事实。4、证人白德恩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上午,夕阳红艺术团在吴堂商贸大街义演,由于被多人捣乱,没有演成。5、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宗国审 判 员 赵卫民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