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建红与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肥水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红,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肥水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红,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小中,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伟明,国,1983年4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政委,男,1904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庆章,男,1969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邴海建。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肥水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张建红与被上诉人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邯郸支公司)、原审被告肥水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交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红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上诉人管小中、石伟明,被上诉人太平洋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政委、崔庆章、原审被告肥水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4日15时许,在林州市盘阳桥路段,张建红驾驶豫冀D850**-冀DAF**挂号重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管小中驾驶的豫E**l59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管小中及乘车人石广顺、纪承刚、崔庆章、石伟明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建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管小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石广顺、纪承刚、崔庆章、崔政委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管小中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99595.60元。原告石伟明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659.37元。原告崔政委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076元。因原告管小中申请,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7月2日做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l2)临鉴字第0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管小中,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肝破裂构成十级伤残。2、胰腺损失,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10月31日做出林价车鉴(201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豫E**l59五菱牌LZW6376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6920元。庭审中,原告管小中提交外购药票据,共计金额8832元,提交林州市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取出钢板手术费用约需3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金额1000元。被告张建红向法院提交交款凭证,证明已付原告60000元。另查明,冀D850**一冀DAF**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肥水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张建红。该车在太平洋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各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张建红驾驶冀D850**/冀DAF**挂号重型货车在林州市盘阳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管小中驾驶的豫E**l59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管小中和面包车乘车人石广顺、纪承刚、崔庆章、崔政委、石伟明受伤,两车受损。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建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管小中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崔庆章、崔政委、石伟明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张建红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合理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管小中的合理损失:医疗费99595.6元、外购药费8520元、误工费6963.76元(15986元/年÷365天×159天)、护理费3442.52元(22438元/年÷365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l3256.95元(5523.7元/年×20年×12%)、二次手术费用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用16920元,共计人民币162178.83元;原告石伟明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659.37元、误工费656元(15986元/年÷365天×l5天)、护理费920元(22438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劝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7935.37元;原告崔政委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076元、误工费430元(15989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614元(22438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功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620元;原告崔庆昌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628元、误工费437元(15896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614元(22438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179元,因冀D850**/冀DAF**挂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8486.75元、护理费5590.51元、交通费800元,赔偿原告管小中残疾赔偿金13256.95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用的70%即86155.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红赔偿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用、鉴定费的70%即26336.59元。被告张建红垫付赔偿款应予抵偿。故对于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车辆损失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l41289.49元(含被告张建红垫付的60000元);二、被告张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车辆损失费用、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6336.59元;三、驳回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四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张建红负担116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建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管小中承担30%责任,原审法院计算各项损失错误,划分责任错误。上诉人不应再支付26336.59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管小中、石伟明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按原判决执行。被上诉人太平洋邯郸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合理,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崔政委、崔庆章、原审被告肥水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交通事故为主次责任,其中张建红承担70%责任,管小中承担30%责任,崔庆章、崔政委、石伟明不负事故责任。管小中、崔庆章、崔政委、石伟明各项损失共计178913.2元,按照交通事故处理规定,首先太平洋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8486.75元、护理费5590.51元、交通费800元,赔偿原告管小中残疾赔偿金13256.95元、车辆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7134.21。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划分,张建红承担70%即85245.29(121778.99×70﹪)元,管小中自行承担30%即36533.7元.因张建红车辆在太平洋邯郸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包含不计免赔,故张建红承担损失85245.29元,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数额应为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在对责任认定比例划分完毕后,又将应由管小中自行承担的损失36533.7元再按3:7比例划分,属重复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张建红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交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交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车辆损失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l42379.5元(含被告张建红垫付的60000元);三、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交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车辆损失费用、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6336.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四原告负担680元,由被告张建红负担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管小中承担580元,张建红负担10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毛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改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