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曹福亮与双鸭山市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亮,双鸭山市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曹福亮,男,28岁。被告双鸭山市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永广,董事长。原告曹福亮诉被告双鸭山市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福亮、晨阳房产委托代理人薛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福亮诉称,被告晨阳房产公司在集贤县工人街开发慧河明苑住宅小区,2012年5月7日,曹福亮与晨阳房产公司签订了��购书,约定晨阳房产公司将慧河明苑小区4号楼3单元601室出卖给曹福亮,曹福亮交付了购楼款58777.00元,但晨阳房产公司在收取楼款后将楼出卖给他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楼款58777.00元。被告晨阳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曹福亮所诉事实存在,晨阳房产公司同意退款,但现在公司没有钱,具体给付时间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晨阳房产公司收取原告曹福亮购楼款58777.00元后将楼房出卖的事实存在。该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曹福亮提供的认购书及收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曹福亮请求返还该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鸭山市晨阳房地产��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曹福亮购楼款58777.00元。案件受理费1269.43元(原告曹福亮已交纳),减半收取634.72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晨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