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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友兰与被上诉人方晶岩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兰,方晶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兰。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晶岩。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市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友兰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书与被上诉人方晶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方云才与王友兰在1983年登记结婚,被告是原告继母,方云才与被告王友兰结婚前生育原告方晶岩和儿子方亮,婚后生育一男孩方超。2000年6月,方云才与被告王友兰离婚,在2007年4月方云才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方云才与被告婚后于1989年在原告方晶岩奶奶尹素芝草房附近盖84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处。原告爷爷方世路与奶奶尹素芝生前有一处实际面积为95平方米,房照面积为60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原告爷爷方世路)草房,原告爷爷方世路于1991年去世,原告奶奶尹素芝于1997年1月去世。尹素芝去世后,该房屋产权证由方云才与被告人保管。在2005年方云才得脑血栓,2007年方云才一个人生活在敬老院至2010年5月,此期间该房产证由被告人保管。在2010年4月4日被告王友兰与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84平方米砖房和60平方米草房的安置协议,共取得了3处楼房。在2010年11月17日,被告与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实际取得以上三处楼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拆迁补偿协议无异议,亦对本案所争议E栋×单元202室是方世路、尹素芝所留的60平方米草房所取得没有异议。现本案争议房屋E栋202室由被告占有出租。庭审中原告提供方世路、尹素芝三名女儿方桂兰、方桂芬、方兵,儿子方云才(即该60平方米草房财产继承人)出庭作证,证实在尹素芝去世前,该60平方米草房由原告方晶岩继承,其余继承人放弃继承,被告人对四位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不同意将E栋202室归原告所有。原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愿景家园小区E栋×单元202室,该房屋的确是因原告爷爷方世路、奶奶尹素芝所留60平方米草房拆迁安置所得,该事实已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确认,故本院对此亦予认可。本案被告王友兰与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交接确认书,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亦予认可。原告爷爷方世路去世后,其奶奶尹素芝对该60平方米草房依法享有处分权利,原告奶奶尹素芝生前立下遗嘱将该房屋给本案原告,由其继承且尹素芝其他财产继承人也都当庭认可,故本院认为该口头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在尹素芝去世后60平方米草房归其及丈夫方云才所有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被告无权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该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本案是因物权纠纷产生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所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友兰与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铁力市愿景家园小区E栋×单元202室拆迁安置楼房所有权归原告方晶岩所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该房屋倒出,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友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3)铁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人方桂兰、方兵、方海萍在证言中均表述尹素芝将房屋给方晶岩,从证言内容上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赠与,与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自认赠与是一致的。在赠与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又认定为继承关系。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认定尹素芝对60平方米草房依法享有处分权利是严重违法的。其次,尹素芝在生前立下口头遗嘱将该房屋给本案原告,由其继承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危急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是无效的。见证人不得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方桂兰、方桂芬、方兵不具备见证人的资格,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口头遗嘱的存在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因物权纠纷产生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该论断明显与本案事实矛盾。从一审判决的内容上看,前提是被上诉人基于继承而取得了60平方米草房的所有权,由于拆迁导致60平方米草房被置换成楼房。上诉人对于遗嘱是否真实发生存在异议。此种情况下,本案的案由应确立为继承纠纷,而非物权纠纷。被上诉人方晶岩则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王友兰与被上诉人方晶岩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口头遗嘱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二)继承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因该口头遗嘱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原审法院依据其他财产继承人也都当庭认可认定尹素芝口头遗嘱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口头遗嘱无效后,应按法定继承程序处理该财产。考虑到继承人方桂芬、方海平、方兵、方桂兰、方云才均明确表示将该60平方米草房给方晶岩,本院应尊重当事人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且该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友兰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争议标的铁力市愿景家园小区E栋2单元202室装修费用问题。因上诉人王友兰已对该房进行装修,现双方对装修发生数额存有争议,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上诉人王友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韩玉红审判员 黄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