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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民商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冬与杨建朴、西峡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杨建朴,西峡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商初字第2464号原告刘冬,男。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世峰,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建朴,男。被告西峡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广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九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冬诉杨建朴、西峡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亿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及委托代理人闫宏音、王世峰及被告杨建朴、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经南阳实地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向西峡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2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借期3个月,现已逾期,经被告多次追要,至今拒不偿还,现要求亿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因查明杨建朴为实地公司实际经营人,自己也愿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杨建朴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亿通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以合同为准。被告杨建朴辩称,本案借款实为21位自然人出借亿通公司,担保是实地公司,不是杨建朴个人,且实地公司法人也不是杨建朴,实地公司也未授权杨建朴签担保通知,故杨建朴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刘冬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明原告的债权及诉权的合法性。1、借款合同及借据21份(见12份合同、21份借据及债权清单)。证明21位债权人共向被告西峡亿通公司出借2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7月5日起。2、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及债权转让通知公证书。证明21位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刘冬,刘冬作为债权的受让方,依法享有了债权及诉权。3、刘冬的身份证。证明刘冬的身份。4、2012年10月8日西峡亿通公司、杨建朴及刘冬三方签订的《关于逾期债务的有关约定》。证明被告亿通公司对所诉债权的认可及其偿还的事实。第二组:证明被告西峡亿通公司分别经杨建朴和实地公司担保向原告等发生两笔借款,一笔2000000元,发生在2012年5月22日,到期日为2012年8月21日;另一笔2110000元,发生在2012年7月5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5日;被告亿通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偿还400000元,是偿还第一笔2000000元的借款,而不是偿还后一笔2110000元的借款,因为后一笔还没有到期。1、2012年7月5日借款合同及借据21份。证明2110000元的借款发生的起止日期。2、2012年5月21日西峡亿通公司借款明细表。证实2000000元借款的起止时间。3、2012年10月8日杨建朴与刘冬签订的《亿通项目垫付资金及应支付清单》。证明2012年5月21日与亿通公司发生2000000元借款,由刘冬代为杨建朴担保偿还债权人后,由杨建朴偿还刘冬,双方算账由杨建朴扣除亿通公司偿还的400000等项仍需支付刘冬660000元后,杨建朴才获得了2012年5月21日与亿通公司发生2000000元借款的债权。4、2012年10月8日刘冬与杨建朴签订的《合同书》。证明第二笔由杨建朴担保的债权,仍有刘冬代为杨建朴偿还了各位债权人,所以刘冬享有了2110000元的债权。5、西峡亿通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偿还了4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银行卡明细。证实亿通公司所付的400000元是偿还第一笔2000000元,而不是刘冬现起诉的2110000元,所以亿通公司必须全部偿还2110000元借款。6、2012年10月8日刘冬和杨建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实西峡亿通公司已于2012年9月30日偿还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中的400000元。第三组:证明被告杨建朴对本债务应承担连带无限责任。1、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实地公司是本借款的担保人,实地公司的实际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建朴。2、2012年5月26日南阳市实地投资有限公司与杨建朴的承诺。证明杨建朴对实地公司的担保责任自愿承担连带无限责任。3、2012年10月8日刘冬与杨建朴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第二笔2110000元由杨建朴担保的债权,仍有刘冬代为杨建朴偿还了各位债权人,所以刘冬享有了2110000元的债权,同时杨建朴在本协议中明确约定愿向刘冬偿还2110000元。4、2011年11月17日是第公司任职文件。证实杨建朴是公司董事长职务。5、实地公司工资表及财务凭证。证实杨建朴是签发审批人,说明其实际是起到董事长的作用。被告亿通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前三份证据无异议,第4份证据有异议,亿通公司不清楚钱应还给谁。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亿通公司该还谁钱就还谁钱。被告杨建朴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总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杨建朴应作为被告。第一组第1份证据有异议,没转让凭证,第2、3份证据无异议,第4份证据字是我签的但与原告诉状不一致,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1、2份证据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落款签名是我签的,但不能证明亿通公司所还400000元是还的前面第一笔2000000元借款。第4份证据10月8日协议书中第一条原告前面所提供的证据不符,第二条内容存在两个问题(1)在签订该协议时已逾期,(2)当时不存在汇通公司(3)10月8日以后的偿还我不清楚。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意见同第3证据质证意见,第6份证据不能证明转让。对第三组证据,第1份无异议;第2,3证据所加盖公章真伪不能确定,系伪造;第4份与基本常识不符,第5份证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被告亿通公司未向法庭出具相关证据。被告杨建朴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U盘)。证明实地公司的公章、会计档案、凭证等资料由原告非法占有,10月8日签的协议都是在被迫情况下签的。证据2,一个账号,证明原告劫持了实地公司的公章、会计凭证等资料。但以上证据杨建朴出示并经质证后未提交法庭。原告刘冬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两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不予质证。证据1是个U盘,无法证实里面内容,证据2是个实地公司的账号,与本案无关。被告亿通公司对杨建朴所举证据无异议。经过原被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至7月16日娄立新、赵桂英等47位债权人由南阳市实地投资公司担保共出借给被告亿通公司411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5‰-1.6‰,借期均为3个月。并由亿通公司给各债权人出具借据,实地公司给各债权人出具担保函并加盖公章,被告杨建朴在在担保函“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处加盖私章。以上借款到期后,由于亿通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刘冬代为偿还26位债权人本息,取得以上债权中的2110000元,并通过公证形式通知债务人亿通公司。另查明,2012年5月26日实地公司和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杨建朴向各位债权人作出承诺,“有南阳市实地公司所担保的各项债权,均由南阳市实地公司承担,由于公司实际经营人系杨建朴,所以杨建朴的经营行为均由南阳市实地公司承担,同时南阳市实地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均由杨建朴本人承担,为了债权人利益,杨建朴自愿义自有财产对各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说明“南阳市实地公司公司注册法定代表人是杨保献(系杨建朴之父),但一直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杨建朴是实地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24日实地公司停止经营,2012年10月8日原告刘冬与实地公司实际经营人杨建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冬垫支4110000元债权中的2000000元转让给杨建朴,亿通公司已偿还的400000元本金算偿还杨建朴,故亿通公司现欠刘冬2110000元,欠杨建朴1600000元。同日刘冬、杨建朴与亿通公司对以上刘冬杨建朴共计3710000元债权债务达成“协定”约定:亿通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前将上述欠款偿还完毕,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全部逾期资金按日息千分之二执行,2012年10月8日前所有债务按月息百分之三执行。借款合同有关的罚息,违约责任条款作废。如2012年10月12日亿通公司不能偿还则自2012年10月12日起,所有逾期款项按日息千分之二执行。针对该协定10月8日刘冬作为甲方、杨建朴作为乙方又对刘冬2110000元债权作出书面约定:2012年7月5日刘冬所有出借给亿通公司2110000元实际系杨建朴出借,双方约定,如亿通公司逾期偿还,有刘冬代为偿还后并持有债权,刘冬偿还后30日内,杨建朴偿还刘冬2110000元本息。但至今二被告未偿还以上借款。综上所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亿通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刘冬2110000元债务及被告杨建朴对此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现就以上焦点评析如下:首先被告亿通公司与娄立新等47位债权人2012年7月5日至7月1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实地公司的担保行为,已实际履行,且双方认可,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由于以上债权债务已有原告刘冬已经代为偿还,取得债权,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了债务人。并且刘冬、杨建朴对本债权进行了分配,即4110000元债权,刘冬占2110000元,杨建朴占2000000元,已还400000元,已偿还杨建朴的。现刘冬对属于自己的债权要求立即偿还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由于刘冬、杨建朴、亿通公司2012年10月8日作出了新的约定:“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全部逾期资金按日息千分之二执行,2012年10月8日前所有债务按月息百分之三执行。借款合同有关的罚息,违约责任条款作废。如2012年10月12日亿通公司不能偿还则自2012年10月12日起,所有逾期款项按日息千分之二执行。”本院认为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为宜。其次,关于被告杨建朴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刘冬、杨建朴2012年10月8日签的协议对刘冬所占2110000元债权约定,“如亿通公司逾期偿还刘冬代为偿还2110000元,杨建朴负责从代为偿还之日30日内偿还刘冬”。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人为亿通公司,杨建朴该行为应视为对刘冬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后对该债权的重新保证行为。故杨建朴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刘冬通过债权转让取得2110000元债权后,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亿通公司,被告亿通公司长期拖欠不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建朴对其保证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冬借款2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建朴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0元(含5000元保全费)有被告亿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吴国恩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宗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