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执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与被申请人李锋、何晓华、李双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李锋,何晓华,李双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资执字第5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被执行人李锋,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被执行人何晓华,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被执行人李双芳,男,1956年3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锋、何晓华、李双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资民二初字第8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资民二初字第87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总额30275元,经本院多次执行未果,剩余债权为30275元。被执行人李锋、何晓华、李双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资民二初字第8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杜钢审 判 员 张治权审 判 员 廖得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和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