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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张从兵与黄均荣、邝美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兵,黄均荣,邝美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30号原告:张从兵,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范国刚,湖北省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均荣,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邝美娥,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罗志宏。原告张从兵诉被告黄均荣、邝美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博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国刚、被告黄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美娥、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兵诉称:2012年10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黄均荣驾驶为被告邝美娥所有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5线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至G325线85KM+300M处时,摩托车车头与从摩托车右侧驶入325国道右转弯往广州方向行驶由原告张从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从兵、被告黄均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42天,共支出医疗费49987元(原告自付10000元、被告黄均荣垫付21000元、目前下欠江门市中心医院18987元)。2012年10月27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均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8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湖北省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黄均荣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为由拒赔。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8563.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均荣辩称:一、被答辩人诉求经济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请法院依法核实。(一)误工费以每天152.56元计算不合理。被答辩人是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应以农业11200元/年标准计算,即每天31元(11200元/年÷366天)。(二)护理费以每天152.56元计算不合理,护理费应按误工费标准31元/天计算。(三)残疾赔偿金以30226.71元/年计算不合理。被答辩人是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二、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驳回。(一)营养费2000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以驳回。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费的证明,因此,理应依法驳回该营养费的请求。(二)被答辩人在鹤山市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医疗应在鹤山市当地医疗,其提供的是离开江门往广州外地的交通费、住宿费单据,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其需到外地治疗,其也不能证明其因必要在外地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此,法院应驳回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三)被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的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合法,应以驳回司法鉴定费800元的诉求。(四)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费凭证,理应依法驳回。(五)被答辩人伤残等级只是10级,其诉求精神抚慰金l0000元明显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六)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有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证据,其主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是无法无据,理应驳回。三、被答辩人诉求的各经济损失在法院依法核实后,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给予赔偿。(一)被答辩人的医疗费49987元责任承担。答辩人驾驶的粤JG79**车辆己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l0000元赔偿,余下的39987元按责任分担,答辩人应付23992(39987×60%),答辩人已垫付21000元,实付2992元。但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受伤的医疗费9102元,被答辩人应分担9102元×40%=3640元,因此被答辩人应赔偿医疗费648元(3640元-2992元)给答辩人。(二)被答辩人的伤残损失方面的误工费等在法院依法核实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ll0000元内给予赔偿。被告邝美娥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黄均荣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是122000元。但黄均荣在事发时是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黄均荣承担。三、即使法院认定我司需要赔偿,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我司认为应当重新计算: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我司仅在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对于鉴定费,发票金额是700元,该费用不属于我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3、对于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依照152.56元计算是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依法应当按50元/日计算。4、精神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且黄均荣在事发后也积极的进行赔偿,我司认为应当减轻该费用的赔偿金额,跟据江门司法判例,一般在1500元-2000元内得到支持。5、住宿费,我司不予赔偿。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列明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6、残疾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有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我司认为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抚养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的人数以及计算标准,我司认为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关于本案诉讼费,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9时50分许,黄均荣驾驶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5线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至G325线85KM+300M时,摩托车车头与从摩托车右侧驶入325国道右转弯往广州方向行驶由原告张从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黄均荣、张从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均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从兵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至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3日,共住院42天)。2012年12月3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从2012.10.22至2012.12.03住院。住院期间陪人护理壹名,出院后门诊复诊。出院后全休壹月。特此证明”。2013年5月10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内容:“兹有患者张从兵,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我院创伤烧伤整形科住院,住院号为:446884。住院期间已用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9987元,扣除已付按金31000元,尚欠医疗费用18987元,特此证明”。2013年8月7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从兵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邝美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黄均荣确认: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其向被告邝美娥购买的,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黄均荣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均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从兵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本院核定原告张从兵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9987元。原告请求其医疗费为49987元,并提供医院证明、预收医疗款收据、病人住院结算清单、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民事调解书等予以证明,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49987元。2、误工费3654.25元。原告请求其误工时间为72天(住院42天,全休1个月),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证明,本院核定其误工时间为72天(42天+30天)。原告请求其误工费为10984.32元(按152.56元/天计算),并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工作证明等予以证明,证明其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木材加工业:18525元/年),本院酌定按1852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其数额为3654.25元(18525元/年÷365天×72天)。3、护理费3360元。原告住院42天,需陪护人员1人,有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理收费水平,计算得3360元(80元/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4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得2100元(50元/天×42天)。5、残疾赔偿金25560.82元。(1)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定残之日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可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相关规定计得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亦显示现住址为广东省水口镇大朗村,在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广东省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计算得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4475.14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为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广东省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58.56元/年。①女儿张某甲于1996年1月2日出生,有2个扶养人,事故发生时是16周岁,计算至18周岁,扶养年限为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6元(7458.56元/年×2年×10%÷2人);②儿子张某乙于2004年2月2日出生,有2个扶养人,事故发生时是8周岁,计算至18周岁,扶养年限为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29.28元(7458.56元/年×10年×10%÷2人)。合共被扶养人生活费4475.14元(745.86元+3729.28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合共25560.82元(21085.68元+4475.14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351元,并提供车费发票予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为宜。7、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其鉴定费为800元,提供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鉴定费发票所显示的鉴定费金额为700元,故本院核定鉴定费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综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和责任,以及原告的受伤害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的问题。(1)原告请求营养费2100元,但未能提供有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住宿费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1、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有(第1、4项):医疗费4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共52087元(49987元+210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42087元(52087元-10000元),因事故中被告黄均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机动车驾驶人及车辆实际支配人,原告张从兵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应由被告黄均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黄均荣应赔偿原告33669.60元(42087元×80%),扣减被告黄均荣已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被告黄均荣还应赔偿原告12669.60元(33669.60元-21000元)。2、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2、3、5、6、7、8项):误工费3654.25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25560.8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共37575.07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37575.0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7575.0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7575.07元);被告黄均荣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669.6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从兵47575.07元。二、被告黄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从兵12669.60元。三、驳回原告张从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40元,由原告张从兵负担519.94元,由被告黄均荣负担47.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78.8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博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