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吴长峰与朱绍国、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峰,朱绍国,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022号原告吴长峰,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绍国,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绍国,经理。原告吴长峰诉被告朱绍国、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国、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朱绍国以筹建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为由,向我借款4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催要未付。现提出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1万元,由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绍国、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22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朱绍国借款11万元;2、2011年7月1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朱绍国借款30万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未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朱绍国借原告吴长峰款30万元,约定由七级冷库担保,三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1月22日被告朱绍国借原告吴长峰1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本院。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由朱绍国、朱全领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系朱绍国,七级冷库属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经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位于阳谷县七级镇驻地西路北房权证号为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房产及阳国用(2009)第060号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吴长峰主张被告朱绍国欠款41万元,提供了被告朱绍国出具的借据。被告朱绍国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其还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七级冷库为30万元借款作担保,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绍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长峰借款41万元。二、被告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朱绍国、阳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玉堂审判员 孙利群审判员 席守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