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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2014)第12号高关成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关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关成(曾用名:高远旭),男,1991年8月3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无业。2012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关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丽娜、谢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关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高关成想通过张**了解黄*的行踪,就伙同吴**、梁**(均另案处理)到兴隆农场兴中教师楼张**的住处,将张**与陈**带到高关成租住在兴隆华侨农场二十七队庄**的出租楼二楼房间内进行逼问,并对张**实施捆绑、殴打,造成张**的身体受伤。经鉴定,张**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高关成曾于2012年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关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2012)万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关于高关成到案情况的说明,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陈**、梁**、吴**、庄**的证言及庄素华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关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捆绑、殴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关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关成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关成2012年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其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应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高关成量刑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关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业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婷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何川撰稿:黄业锋校对:谢婷华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5日印制(共印16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