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冉某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刑期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2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1年5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瑞君。被告人杨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单小聪。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张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张某、杨某及辩护人王瑞君、单小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两名本地人因债务纠纷约好在龙湾区海滨街道机场大道口蓝田村牌坊下斗殴。被告人张某受一方本地人纠集参与斗殴,又纠集被告人杨某及郭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来到机场大道689691号前姚家汇路口,后张某指使王某某等人前去踩点查看对方人员情况。被告人冉某伙同杨甲、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受另一方本地人纠集,来到蓝田村附近一手机店集合,在店内由本地人分配刀具准备斗殴时使用。同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等人走到机场大道602号蓝田加油站附近时,被冉某一方人员发现,冉某伙同杨甲、王某等数名男子持砍刀追赶并将王某某等人拦住,用砍刀敲打王某某一方人员背部,让其蹲下,并踹了对方人员几脚后离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张某、杨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其中冉某有持械情节。冉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所犯聚众斗殴罪系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杨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犯罪预备;2、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法庭对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犯罪预备;2、杨某系从犯;3、杨某自愿认罪。提请法庭对杨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两名温州人约定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牌坊处斗殴。一方准备好砍刀等工具,纠集了被告人冉某及杨甲(已判决)、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另一方准备好钢管等工具,纠集了被告人张某等人,张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杨某及王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当天下午3时许,张某一方在姚家汇路口会合。张某让王某某等人进入蓝田村查看情况,自己与杨某等人在车上等候。当王某某等人来到蓝田村加油站附近时,被冉某一方发现。冉某等人持械追赶王某某等人,将王某某等人拦住后勒令蹲下,打了几下后放对方离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冉某及同案犯杨甲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其受纠集前去打架,己方持械追赶对方,勒令对方蹲下并打了几下。2、被告人张某、杨某及同案犯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杨某等人受纠集前去打架,王某某等人查看对方情况时被对方持械追赶,对方勒令王某某等人蹲下并打了几下。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冉某一方及张某一方分别叫其去打架,其后来知道是斗殴双方就决定谁也不帮。其看见冉某、杨甲一方每人分得一把砍刀。王某某等人从姚家汇路口往蓝田村里走,冉某一方持刀冲上去拦住王某某等人,让对方蹲下,还把几个人打了。4、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明冉某、张某、杨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刑罚执行情况。5、人口信息,证明冉某、张某、杨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张某、杨某受人纠集积极参与殴斗,其中被告人冉某有持械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聚众斗殴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杨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聚众斗殴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张某、杨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预备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免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与原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洁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