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曾某某,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中专文化,酒店职员,现住茶陵县。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望城区人,中技文化,驾驶员,住茶陵县。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汝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去海南三亚打工挣钱,维持生计。但万万想不到被告为人品质道德不如人意,得到的并不珍惜。被告比原告大10岁,而对家庭、对妻子毫无责任感。被告爱好赌博,常常夜不归家,从不理解原告的心理,一味追求生儿育女,也不考虑自己和自身的经济物质、身体等条件。被告还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并多次恐吓、威胁原告,对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伤害,应当赔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诸法院,请求裁判解除原、��告的婚姻关系;无子女、财产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除了和原告结婚是事实外,其他所说被告爱好赌博、常夜不归家、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均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2张(复印件)共8500元,这仅是部分凭证,还有一些是直接给的现金,证明被告逢年过节通过银行转账汇钱给原告及其家人,被告对家庭尽到了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可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4月23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在海南打工,婚后双方一起去到海南生活了一个月左右。后原告回到茶陵,现在株洲市一酒店做事。双方未生育小孩,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爱好赌博,常常夜不归家,还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并多次恐吓、威胁原告,对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伤害,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这些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4月登记结婚。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爱好赌博,常常夜不归家,还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汝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静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