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知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青岛新大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新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大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新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青岛新大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秀,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佳禾滴灌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育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新大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新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丽、代理审判员郭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对该案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正磊、高军绪,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英、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专利权人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于2009年12月3日取得“一种打孔装置及其方法”的专利,专利号为“ZL200710063376.7”。2010年6月1日,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原告按照该协议从事生产活动。2009年被告的股东叶初晓到原告处工作,掌握了涉案专利技术后辞职。2012年3月16日被告公司成立,利用该专利技术滴灌生产设备已形成销售。当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发现被告车间生产的产品使用了该专利技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打孔装置,包括带有刀头的刀柄,其特征还在于:还包括两个在同一个平面的可同向转动的轮子,其中一个轮子由电动机带动,所述刀柄分别通过转动轴承与两轮子的侧面相连,打孔装置运动过程中,所述刀柄的轴线与所述两个轮子中心线始终保持平行,即为垂直状态。在与所述刀柄的轴线垂直的平面上设有通过被打孔的轨道,所以刀头运动到接近最下端时与被打孔物品接触,刀头与被打孔物品接触时的线速度等于被打孔物品的运动速度。被告的股东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已经承认全部仿制了原告的该专利技术;从原告、被告的产品图片看,双方的产品外观一致;被告所使用的生产图纸也是从原告处取得,直接使用了原告的图纸进行生产。由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该项专利。因此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ZL200710063376.7专利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所涉专利侵权纠纷已在(2012)青知民初字第573号案件(以下简称“573号案件”)中一并解决。在新大成公司诉原佳禾公司及叶初晓573号案件中,新大成公司民事诉状中诉请有两项:“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大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在当时案件的证据交换中,向法院提交了该案的涉嫌侵权明细,在其主张的八个侵权点中,第八点明确了被告的涉嫌侵权行为包括“佳禾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ZL200710063376.7号涉案专利”,并认为该行为“显然属于侵权”。这印证了新大成公司在573号案件的诉讼主张中包括对本案涉案专利的侵权主张。三方已就涉嫌侵权行为一揽子调解解决,被告及叶初晓也已经按民事调解书的要求在约定期限将3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新大成公司。因此,新大成公司不应再次就同一事实向其中的同一被告主张权利。二、新大成公司恶意诉讼。2012年3月16日,原佳禾公司成立。2012年5月29日,新大成公司就以原佳禾公司的股东叶初晓(573号案件中的另一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到胶州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报案。2012年8月30日,胶州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仅仅调查了两天,就发现本案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技术专有性,最终决定不予立案。2012年9月3日,原告新大成公司以佳禾公司及股东叶初晓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2013年1月24日,三方在法院主持下以30万元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新大成公司在收到20万元款项的第二天,即2013年2月4日,又依据同一侵权事实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将573号案其中之一的佳禾公司起诉至法院--即本次诉讼,再次要求赔偿100万元。2013年3月26日,针对573号案的另一被告叶初晓,以违反保密协议为由在胶州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10万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出具决定书,认为该案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决定撤销案件。新大成公司是借诉讼打压佳禾公司的发展:573号案件中,新大成公司通过法院查封了佳禾公司的生产线,2013年3月19日,法院刚裁定解除了573号案中对佳禾公司生产线的财产保全,仅过了十几天时间,即2013年4月8日,新大成公司再次通过法院查封了佳禾公司的生产线。三、原告新大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佳禾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专利侵权诉讼中判定是否侵犯专利权,必须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比对,从而确定侵权与否。新大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侵权产品进行说明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仅仅提交了一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所谓被告产品图片,无法进行侵权比对。因此,新大成公司主张佳禾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于2009年12月3日取得“一种打孔装置及其方法”的专利,专利号为“ZL200710063376.7”。2010年6月1日,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证明原告取得本案的专利使用权,并且取得本案诉权。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发明专利的证书和相应的法律状态的文件,对公章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2月4日,但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2013年2月17日,其起诉时原告不享有诉权。证据二、专利号为“ZL200710063376.7”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原件在权利人处),专利号码是公开的信息,在网上可以查询。证明涉案专利的构成、权利要求和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并且被告对原告的权属存在异议。证据三、叶初晓笔录,证明被告自己承认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被告认为,证据三系复印件,若该证据是从公安机关取得则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有异议,从该笔录中被告无法看出对方提出的叶初晓已经承认了使用了专利技术。而且该笔录刑事案件中的材料,不等同于证据保全,该案已经以无法确定技术专有性为由而不予立案,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公安机关取证及原法院保全的涉及专利技术图纸,证明被告已经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并利用该技术进行生产,构成了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图纸是否是由公安机关调查的图纸不清楚。若该证据是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证明的事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明确该图纸与专利技术的相同点,无法证明图纸与专利技术等同,也就无法证明被告使用了涉案的专利技术;有关技术图纸的问题,已在573号案件中解决。证据五、公安机关取证及法院保全的照片,证明被告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已经生产产品进行销售,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质证后认为,新大成的图片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不同,与本案无关;仅仅通过图片不足以证明图片上的设备的结构,更不可能证明与本案的专利技术有任何的关系;即便是公安机关查封现场测量图片也无法证明其结构与专利技术相同。证据六、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是160万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生产线是滴灌生产线,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证据七、法定代表人在公安侦查时作出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侵犯专利权的事实,其的产品销售价格是80万。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证明侵犯专利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一、民事调解书;证据二、2012青知民初字第573号案件在2012年11月2日的证据交换笔录;证据三、侵犯商业秘密明细。上述证据均证明本案已经在2012青知民初字第573号调解书中解决。并且原告在上一案件中所提交的侵权明细包含专利权,依据诉状和明细,被告认为上一个案件的调解是将专利权纠纷和商业秘密纠纷已一并解决。原告对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其明确证明了573号解决的是侵犯商业秘密,而不是专利权。第二组证据:证据四、申请书,证据五、劳动仲裁决定书。证明仲裁委员会已经认可相关事宜已经在中院调解下达成协议,所以撤销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所以撤销了仲裁请求,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六、胶州市工商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青岛佳禾滴灌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新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青岛佳禾滴灌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经胶州市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新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友升变更为林育忠。2012年3月16日,原青岛佳禾滴灌设备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5月29日,原告以青岛佳禾滴灌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叶初晓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到胶州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报案。后胶州市公安局对叶初晓、青岛佳禾滴灌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友升等人分别做了询问笔录后并查扣了设计图纸,后决定不予刑事立案。2012年9月3日,原告以本案青岛佳禾滴灌设备有限公司及股东叶初晓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至青岛市中级法院民三庭【案号:(2012)青知民初字573号】。2013年1月24日,三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两被告于调解书签订之日立即停止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保证今后不再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三、两被告停止侵权后,原告不再以本案为由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一、查封原告青岛新大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雷克萨斯轿车一辆、鲁B×××××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查封被告青岛嘉禾滴管设备有限公司价值80万元的滴灌生产线设备一套。青岛中院立案庭送达执行民事裁定书时,仅履行了裁定的第一项内容,裁定的第二项因被告不配合没有履行。本案讼争的滴灌生产线设备,被告一共生产了两套(条),一套(条)卖给了泰国的客户,价格82万元;另一套(条)还在被告车间内,但滴灌生产线设备上面的“打孔装置”已于2013年2、3月份左右被被告拆掉。又查明,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于2009年12月3日取得“一种打孔装置及其方法”的专利,专利号为“ZL200710063376.7”。2010年6月1日,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原告青岛新大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取得本案的专利使用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权利要求书的1至4项均为其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要求以胶州公安机关原查扣的“打孔装置”的相关设计图纸为参照进行比对鉴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青岛佳禾滴灌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经胶州市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新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青岛佳禾滴灌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企业名称变更后的青岛新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青岛新大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710063376.7”的“一种打孔装置及其方法”的专利使用人,依法享有专利法所规定的权利。被告的股东叶初晓曾经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青岛新大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原青岛佳禾滴灌设备有限公司及叶初晓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经青岛中院调解结案。对于本案青岛新大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新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权纠纷,被告辩称本次纠纷在上述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已一并解决,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综合(2012)青知民初字573号民事调解书的案由、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认定该调解书仅对侵犯商业秘密做出了调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权利要求书的1至4项均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滴灌生产线设备上面的“打孔装置”已被被告拆掉而灭失,原告要求以胶州公安机关原查扣的“打孔装置”的相关设计图纸为参照进行比对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缺少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ZL200710063376.7号专利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青岛新大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新大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