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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麻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滕某甲、滕某乙诉滕崽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滕某乙,滕崽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麻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滕某甲,男原告滕某乙,女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滕建送(系两原告伯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宽贵,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滕崽风,女委托代理人王帅,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特别授权),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滕崽风(系陈某某之母)原告滕某甲、滕某乙就与被告滕崽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麻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第三人陈某某申请参与诉讼,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小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峻,人民陪审员欧缓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庭审记录。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滕建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宽贵、被告滕崽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中国财保麻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第三人陈某某法定代理人滕崽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滕某甲、滕某乙,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麻阳公司的负责人张晓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2013年5月29日在庭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庭外和解,后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此间,不计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8月15日,二原告的父母乘坐陈启军驾驶的湘U307**号农用车回板栗树家中,当车行驶至板栗树明仕坳路段时,车辆制动失灵,翻至路边高坎下,致二原告的双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麻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陈启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财保麻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求法院:1、判令被告中国财保麻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万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二原告损失5元;3、判令被告滕崽风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84950元。被告滕崽风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11万,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只是在继承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财保麻阳支公司辩称:一、二原告的双亲即滕建好、李爱妹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是交强险、第三者险的赔偿对象;二、陈启军持有效期届满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三、滕建送担任监护人须要有村委会同意的证明。第三人陈某某请求称:因陈某某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二万多,并已造成残疾,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二原告及滕建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二原告及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麻阳苗族自治县板栗树乡明仕坳村村委会证明及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书各1份,欲证实滕建送现为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3、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欲证实事故车已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滕崽风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5、滕崽风身份证复印件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滕崽风身份情况及与陈启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事故车辆系合法行驶;7、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4份,及现场照片4张,欲证实事发时的情况及死者在车外死亡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保麻阳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中国财保麻阳公司的基本情况;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单(正本)2份,欲证实湘U307**投保的险种、金额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等;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实本案中投保和免赔事项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11、陈启军驾驶证及行驶证照片1组共7张,欲证实事故发生时陈启军驾驶证已到期。第三人陈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第三人身份情况;13、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欲证实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及所花费用。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2、5、8、12号证据,分别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各自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各方当事人互不持异议,予以采信;3、4、6、7、9号证据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均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号证据,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该证据与已采信的9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1号证据与本院已采信的6号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滕建好与李爱妹夫妇(即二原告父母)及第三人陈某某搭乘陈启军(即被告滕崽风之夫)驾驶的湘U307**农用车从本县高村镇回本县板栗树乡,当行驶至本县板栗树乡明仕坳路段时,由于车辆制动失灵,车辆失控翻至路边近20米的高坎下,造成陈启军、滕建好、李爱妹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启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第三人陈某某系陈启军、滕崽风夫妇之女。另查明,湘U307**号农用车在中国财保麻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4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司机和乘客各2万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湘U307**号农用车在发生此次事故时的驾驶员陈启军亦系该车的所有人,陈启军驾驶证的有效驾驶期限在2011年3月28日时已届满;事故发生后,陈启军家属已赔偿二原告亲属各项损失2万元;再查明,本案受害人滕建好现在世的近亲属仅为本案二原告滕某甲,滕某乙,本案受害人李爱妹现在世的近亲属为本案二原告滕某甲、滕某乙,及李爱妹的父母;李爱妹的父母已自愿放弃对本案各被告的索赔权利;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656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179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受害人滕建好与李爱妹、陈启军(被告滕崽风之夫)、及第三人陈某某均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被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滕建好与李爱妹及陈启军从被保险车辆甩下死亡,第三人陈某某受伤,四受害人是否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对此,本院论述的理由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显然车上人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和乘客。本案中,滕建好与李爱妹及第三人陈某某从搭乘事故车开始,即与车上其他人员(包括驾驶员)的身份相对固定为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虽然滕建好与李爱妹、陈启军的死亡及第三人陈某某受伤系所乘车辆发生自翻事故造成,但该过程不能认定为四受害人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不能改变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因为,所发生的事故是一个从开始、发展到结束的连续无明显间断的过程,属于一次交通事故,而不是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当事故发生时,尽管受害人仍在车内,实际上伤害已经开始发生,而随着事故的连续发展,这种伤害进一步扩大,直至最后发生人身伤亡。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管是否被甩出车外,均属于被保险车上的“车上人员”。既然系“车上人员”,亦不属于“第三者”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故对二原告要求中国财保麻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三人陈某某要求中国财保麻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二、如何确定二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此次事故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陈启军(亦即车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陈启军与被告滕崽风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续期间以陈启军开车从事货物运输所得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来源,陈启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因二原告双亲死亡的损失,因陈启军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陈启军的配偶即被告滕崽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67元/年×20年×2人=262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滕某甲5179元/年×4年=20716元,滕某乙5179元/年×10年=51790元,丧葬费1776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此,二原告的总损失为352946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滕崽风赔偿其损失284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滕某甲、滕某乙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滕崽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甲、滕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950元(含已付的2万元);三、驳回第三人陈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74元,由二原告承担2867元,予以免交,被告滕崽风承担5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小军代理审判员  张 峻人民陪审员  欧缓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