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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一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英诉被告陕西省止园饭店(以下简称止园饭店)、第三人陕西省止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英,陕西省止园饭店,陕西省止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878号原告王维英。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史楠楠,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止园饭店。委托代理人刘浩川,该饭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国强、朱卓,西安市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陕西省止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晓健。原告王维英诉被告陕西省止园饭店(以下简称止园饭店)、第三人陕西省止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史楠楠、被告止园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强、朱卓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省属国有企业,原告于1986年调入被告止园饭店处工作,曾在止园饭店服务部任职,多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由于工作成绩优异1988年经被告研究决定,将原告借调到西安人民大厦集团培训处工作,人事关系仍保留在被告处,工资仍由被告发放。1993年借调结束后,按照安排,原告返回被告单位报到,但被告以体检发现原告患有乙型肝炎为由,让原告回家等通知,由单位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在原告等待分配工作期间,被告停发了其工资,且连基本的生活费都不予发放。原告多次找单位安排工作岗位,均互相推诿,不予解决,却要求原告自行承担全部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否则就要开除原告。无奈,原告凑钱交到单位,让单位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2年10月,原告到社保部门查询,才发现自己名下没有任何社保账户,单位从来没有为原告办理过任何社会保险,自己交到单位的社会保险不知去向。原告作为国营单位的正式职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自199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工资10734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835元,按照物价上涨系数和同期利息计算的经济损失23615元,以上三项共计157340元;2、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自1986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3、返还本应由被告承担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社会保险费48438.53元。被告辩称,据单位人事部1992年12月20日会议安排显示王维英等12人曾被安排到会议旅游服务公司工作,原告诉称其1993年从西安人民大厦培训处借调完毕后单位未为其安排工作与事实不符。1995年原告自愿申请在劳动服务公司管理下经营商店,直到1997年8月原告不再经营商店并自动离职。期间,双方约定原告利用单位的资源经营商店,自负盈亏,由单位代缴三金,原告自愿交纳三金费用直到2008年6月。此后无故拖欠,公司考虑到原告作为老员工,一直为其缴纳三金到2013年8月。原告1997年便未在单位上班,其要求单位支付工资无据。原告要求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1986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符合事实。1995年原告经营商店期间,与单位协商停薪留职,三金由自己承担。根据1983年劳动人事部和国家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补贴、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第四条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交纳劳动保险基金,原告向单位交纳社会保险金是履行与单位的约定。原告诉称自己多次找过单位领导解决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2012年以来曾二次来单位找领导,但领导开会未曾见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工贸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2002年之前和止园饭店之间的相关事实不了解,对原告从2002年开始向工贸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08年年底的事实认可。从2009年元月起原告未向工贸公司交纳社会保险,系工贸公司借款为原告垫付交到2013年11月底。认为从2002年原告行政关系转到工贸公司至今,原告和工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原告的诉请和第三人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止园饭店职工,1988年借调到西安人民大厦工作,1992年底借调结束,期间的人事、工资关系仍在止园饭店。借调结束后,原告回止园饭店,止园饭店人事处1992年12月30日以92字第061号文通知旅游服务公司,根据12月12日饭店总经理办公会议精神,现将你部人员名单通知如下,请做好接收准备,包括原告在内12人。1993年2月23日,止园饭店为原告办理的陕西省止园饭店工作证,单位栏显示旅游服务公司。止园饭店向原告发放工资至1993年3月,之后再未发放。1995年至1997年8月,原告经营止园饭店门面小商店,之后未在止园饭店上班,自1995年6月原告开始向陕西省止园饭店综合经营部交纳养老保险费用,缴纳至2001年11月。2002年1月28日,止园饭店人事部2002字第002号给工贸公司发文,内容:根据饭店2001年31号文件精神,现将原劳动服务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13人的行政关系转入你公司,请接收。并注明,其中王维英等2人原在劳动服务公司期间,因本人不愿在商业一条街经营,自愿离岗,向公司交纳养老统筹金,属自养人员。自2001年2月原告开始向工贸公司交纳养老保险费至2008年6月,工贸公司收到原告交纳的上述保险费用后,统一交到社保部门,工贸公司未出资,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均由原告交纳。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的所有养老保险费均系工贸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原告未再交纳。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4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陕劳仲不字(201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因该争议发生于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前,其仲裁请求已经超出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陕西省止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办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日期1996年11月13日。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是:199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工资107340元,20年6个月,按陕西省颁布的西安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0734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835元。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107340元乘以25%得26835元。经济损失23615元,是原告估算的。共计157340元。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同起诉状,同时增加返还本应由被告承担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社会保险费48438.53元。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陕劳仲不字(201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止园饭店工作证、原告向单位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收款收据、止园饭店人事部给会议旅游服务公司及工贸公司的通知、社保个人账户、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1992年底借调结束后回止园饭店,止园饭店人事处1992年12月30日以92字第061号文通知会议旅游服务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12人安排在会议旅游服务公司,原告持有的1993年2月23日止园饭店为原告办理的陕西省止园饭店工作证,单位栏显示旅游服务公司,证明原告对单位安排其到旅游服务公司工作是知情的,其称未安排工作无据,但之后原告也未在止园饭店安排的旅游服务公司上班。1995年至1997年8月,原告在止园饭店提供的门面房经营小商店的行为,系双方自愿,之后原告仍未在止园饭店上班至2001年1月止园饭店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工贸公司,但止园饭店对原告既未请事假也未上班的行为未予处理,且自1995年6月原告开始向陕西省止园饭店综合经营部交纳养老保险费用,止园饭店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01年1月仍然存在,但由于原告未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故原告要求止园饭店支付原告自199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工资1073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止园饭店支付拖欠上述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835元及经济损失23615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2001年2月起与工贸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仍然未上班,对此行为工贸公司仍未作处理,且通过原止园饭店的社保账户继续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至今,故原告至今与工贸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贸公司依法也不应支付原告与工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的基本工资。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自1986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因止园饭店已经依法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只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查到,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止园饭店返还本应由被告承担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社会保险费48438.53元,因原告认可其在社会保险法颁布之后知道其社保费用应由单位承担事实,社会保险法在1999年已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举证的其2012年12月14日向陕西省信访局特快专递邮寄的紧急情况反映材料以及原告按照陕西省信访局群众来访告知单,要求原告向省国资委反映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陕西省国资委特快专递邮寄的紧急情况反映,均不能证明原告在知道应由单位承担社保费用之后,原告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主张其权利事实,故该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维英要求被告陕西省止园饭店补发原告自199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工资10734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835元,按照物价上涨系数和同期利息计算的经济损失23615元,共计157340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维英要求被告陕西省止园饭店依法为原告办理自1986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维英要求被告陕西省止园饭店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社会保险费48438.53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西安审 判 员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晓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