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民一特确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梁社民、张存仃、张素环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海涛,梁社民,张存仃,张素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一特确字第4号申请人李海涛,男,汉族。申请人梁社民,男,汉族。申请人张存仃,女,汉族。申请人张素环,女,汉族。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海涛、梁社民、张存仃、张素环关于申请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达成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助理审判员张海涛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海涛、梁社民、张存仃、张素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2月24日经机动车交通事故社会法庭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梁社民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损失双方约定为73600元;张存仃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损失双方约定19700元;张素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损失双方约定6612元。二、按照事故责任,李海涛包括强制险一次性赔偿梁社民各项损失65862元;赔偿张存仃各项损失17262元;赔偿张素环各项损失5217元。李海涛的车辆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三、履行方式:自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履行完毕,履行后双方互不追究。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现依法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民事裁定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文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