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翁隧洲与翁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隧洲,翁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03号原告:翁隧洲。被告:翁碎敏。原告翁隧洲为与被告翁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隧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翁碎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翁碎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翁碎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翁碎敏向原告翁隧洲借款54000元的事实。被告翁碎敏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碎敏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至庭前,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翁碎敏向原告翁隧洲借款人民币5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隧洲借款人民币5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翁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璐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东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