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郭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敦武,男,1975年2月7日出生,系该局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监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旭东,该办事处主任。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局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3年6月2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作出的夏土资规执罚字(2013)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夏土资规执罚字(2013)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2012年8月,被申请执行人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柏木岭村三组、十七组、十八组集体土地26.52亩(水田15.06亩、旱地1.63亩、坑塘水面7.33亩、沟渠0.53亩、田坎0.38亩、农村宅基地0.04亩、铁路用地0.75亩、公路用地0.80亩)新建大桥新区七号路建设工程项目。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夏土资规执罚字(2013)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将非法占用的26.52亩集体土地退还给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柏木岭村三组、十七组、十八组;2、没收在非法占有的14.52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26.52亩(折合17679.23平方米)共计人民币530,376元。被申请执行人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处罚决定确��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夏土资规执罚字(2013)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世新审判员 赵越胜审判员 陈玲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