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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上海新长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顾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顾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024号原告上海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祖建。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王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原告上海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王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集体企业,在公司领导离任审计时发现,2004年至今,被告从原告处收取了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82,000元的钱款,而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和业务往来,因此,上述钱款为不当所得,应当返还给原告。若被告为原告的法律顾问,那么其作为专职律师,未通过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自2007年9月至2013年9月,聘请被告作为企业的顾问,主要从事法律方面的事务。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进行了追讨债务等大量的法律事务方面的工作,付出了劳动。因此,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报酬。至于被告所获取钱款的金额,由于时间较长,难以确认。由此被告获得原告的钱款,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主张中的大部分钱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不同意返还上述钱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聘请的人员,从事企业的法律事务。原告在内部审计时,认为从2004年至2013年期间,陆续有582,000元的钱款支付给了被告,没有依据,因此于2013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盖章和被告签名的解除聘用合同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原告为被告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收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为原告从事大量法律事务的材料。原告提供2011年1月27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一栏中注明为“奖金”。原告还提供了2004年之后支付给被告钱款的明细单,明细单中显示发放的金额为工资,被告的工号为017。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是指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因之获益。其要件事实有: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上,用途一栏中注明为“奖金”,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聘用关系,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出的主张尚不满足不当得利法律规范的要件规定,且原告的大部分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所称被告有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律师行业主管部门反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顾某某返还人民币5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10元,由原告上海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