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1954年11月19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五河县拘留所民警,住安徽省五河县。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14日以五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XX在五河县拘留所值班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擅离岗位,造成被拘留人员汤XX自缢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郑XX于2013年8月21日到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郑XX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XX、龚XX、蔡XX、高X、张XX等证言、值班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监控视频、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值班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擅离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XX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郑XX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