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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沂源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阴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平阴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东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秀兰、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1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2013年12月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平阴县榆山路与东沟街交叉口经营“万鑫游艺室”期间,发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成本低、收益高,遂在该游戏厅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四部供人赌博,其中包括三部六坐游戏机和一部四座游戏机。张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管理,被告人郑某某负责销售游戏币。2012年2月15日,“万鑫游艺室”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其在游戏厅内为游戏机充分、销售游戏币的事实。2012年2月16日,经平阴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万鑫游艺室”所设置的捕鱼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共计22台。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于某某的证言、经营许可证、转让协议、游戏机照片、平阴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平)公治机认定字(2012)第2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吉奎审判员  贺 涛审判员  崔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