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执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关于杨定好假释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定好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监字第3号罪犯杨定好,男,生于一九六〇年七月二十三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八监区服刑。原住四川省中江县广福镇金刚村*组。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中江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定好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假释建议书认为:罪犯杨定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该犯积极护送突发疾病的病犯到医院治疗。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该犯主动疏通车间厕所堵塞的尿槽。二〇一一年八月至二〇一三年九月获标准分131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定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杨定好本人报告,以及罪犯汪×、李××等人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杨定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罪犯杨定好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定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小琰审判员 刘顺波陪审员 徐小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