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冷民二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罗志明诉吴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明,吴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1038号原告罗志明,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文勇,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罗志明就与被告吴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卷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婕、人民陪审员姜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志明、被告吴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明诉称:2000年8月16日,被告吴文勇向原告罗志明借款3万元,借期一年,月利息一分五。到期后,被告吴文勇多次要求延期还款。2004年10月5日,被告吴文勇才还息10000元。后被告经多次催讨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全部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吴文勇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800元,并按利息金额50%支付滞纳金。2、被告吴文勇所欠利息再计算复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催讨逾期借款的车旅费用由被告吴文勇承担。原告吴文勇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吴文勇向原告罗志明借款3万元。证据四、还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吴文勇偿还利息金额。证据五、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吴文勇尚欠原告罗志明借款本息50800元。证据六、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吴文勇按所欠利息上再计算利息的方法,尚欠原告罗志明本息11万多元。被告吴文勇辩称:向原告罗志明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吴文勇同学熊治洪所借用,只是由被告吴文勇出具借据而已。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文勇的同学熊治洪陆续还款本息5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偿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罗志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文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文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不予认可。被告吴文勇所偿还给原告罗志明款项是先偿还本金,再还利息的,本息已经清偿。本院对原告罗志明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方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六,只是原告罗志明对被告吴文勇所偿还款项的本息计算方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8月16日,被告吴文勇的同学熊治洪通过被告吴文勇向原告罗志明借款3万元,用于办厂经营,借期一年,月利息为一分五。因原告罗志明对熊治洪不了解,所以由被告吴文勇向原告罗志明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因熊治洪经营不善,借款未予偿还,经原告罗志明多次催讨,被告吴文勇及熊治洪多次要求延期还款。2004年10月5日,被告吴文勇偿还欠款10000元,2004年12月29日,熊治洪偿还欠款2000元,2005年4月14日,熊治洪偿还欠款5000元,2006年1月23日,被告吴文勇偿还欠款5000元,2007年4月5日,被告吴文勇偿还欠款5000元,2008年6月30日,被告吴文勇偿还欠款3000元,2010年11月9日,熊治洪偿还欠款10000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吴文勇偿还欠款3000元,2012年1月14日,熊治洪偿还欠款7000元。以上9次共偿还欠款50000元。后原告罗志明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3万元借款如何计算利息;2、被告吴文勇及其同学熊治洪所偿还的款项5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原告罗志明认为,被告吴文勇及其同学熊治洪所偿还的款项50000元是清偿的利息,所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尚未偿清,且所欠利息应再计算复息。被告吴文勇认为,因被告吴文勇的同学熊治洪经营不善,所借原告罗志明3万元借款是先偿还本金再清偿利息,借款本息早已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吴文勇向原告罗志明出具借据借款3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文勇辩称所借款项实际是其同学熊治洪借用,但借据是被告吴文勇所出具,被告吴文勇应按约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罗志明要求被告吴文勇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文勇辩称已偿还5万元欠款应为先还本金再还利息,但被告吴文勇、熊治洪每次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金额尚未超过利息金额,根据借贷关系惯例,已偿还的5万元欠款只能为清偿利息,本金尚未偿还。原告罗志明要求被告吴文勇承担按约定利息50%计算罚息及利息上再计算复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文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罗志明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其中已偿还利息50000万元应予扣除。如被告吴文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0元,由被告吴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卷澜审 判 员 刘 婕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