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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卫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与人在卫辉市纺织路纱厂楼院小区门口挖坑铺设天然气管道。被害人董某骑电动车走到小区门口时,掉到了坑内,董某及其爱人李某乙与李某甲等人发生争吵,李某甲持菜刀朝董某头面部、后背等处连砍几刀,致董某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1、左额部创属轻伤;2、人中处创、下唇粘膜破损、左背上部创、左下臂下段背侧创均属轻微伤。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卫辉市纺织路纱厂楼院小区门口挖设天然气管道。当日15时许,被害人董某骑电动车回家路经此处时掉入坑道内与李某甲发生争吵。18时许,当李某甲离开时二人又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甲从一饭店内拿出一把菜刀照董某头面部及背部砍了数刀,致董某受伤。经鉴定,董某:1、左额部创属轻伤;2、人中处创、下唇粘膜破损、左背上部创、左下臂下段背侧创均属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3.5万元,董某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董某1、左额部创属轻伤;2、人中处创、下唇粘膜破损、左背上部创、左下臂下段背侧创均属轻微伤的事实。3、卫辉市公安局出具提取证明、物证照片及扣押决定书,证实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事实。4、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到案证明,证实公安人员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情况。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掂了一把菜刀,朝其爱人董某肩膀、额头、嘴上各砍了一刀,后与董某到医院治疗。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拿了一把菜刀,朝董某砍了几刀的事实。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董某夫妇与李某甲发生争吵,李某甲拿了一把刀朝董某砍了几刀。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因李某乙的爱人董某掉到沟里与施工方发生争吵的事实。9、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有一个男的来饭店厨房内掂了一把切菜刀就往饭店外面去,这个来我饭店拿刀的男子用刀朝另一名男子脸部砍了几下。10、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挖沟的男子拿了一把菜刀和董某打,那个男子把董某砍伤了。1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李某甲用刀朝其后背砍了一刀、额头一刀、嘴唇一刀的事实。1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一饭店厨房内拿了把菜刀将董某划伤,见董某头上身上都是血。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14、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董某住院治疗的情况。1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甲已赔偿董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秀丽审 判 员  刘玮娜代理审判员  田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家坡 关注公众号“”